论结果加重犯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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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是却非故意地导致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结果,而刑法为此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犯罪形态。在确定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时,应采纳直接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并且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过失为必要,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为人对偶然的加重结果承担加重责任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理的;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加重结果; 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是却非故意地导致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结果,而刑法为此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犯罪形态。在刑法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以其它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作为结果加重犯,行为人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是行为人承担加重结果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不同的认识的。具体有三种不同的主张:
一是条件说。该说认为只要存在着无此行为就无此结果这种条件关系,就可以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说还为一个结果的发生会有各种条件发生作用,这些不同条件对于结果具有相等的价值,所以此说又称为“等同说”或“等价说”。
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不存在条件关系,也就无使用因果关系的余地,在这一点上,条件说的主张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说主张任何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都可以成为原因,这就使因果关系得的范围非常广泛。因此为了弥补这种缺陷,条件说又进一步主张因果关系的中断论,即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当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自然力介入其中时,则因果关系被中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1]
二是原因说。该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不足而提出来的,其认为只有原因与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由于此说是从各种条件中只抽出一个条件作为原因,故此说又成为个别说。
原因说试图克服条件说中原因的过分扩大化,这一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从数量很多的条件中,精密地测定出其效果和重要性,只提一个原因。这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不说是非常困难的。现实的犯罪结果,决不会常常不仅依存于一个条件,而必须对许多条件的意义作出相同的评价,虽然各条件之间可以有明显的等级差别,但常常也可以认为,它们几个具有共同的原因意义。[2]
三是客观归责说。这一理论是在符合条件关系公示的前提下,通过判断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危险是否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来得出应否将结果归责与行为的结论。此说认为只有侵害了所期待保护范围内的法益,才具有客观的归责可能。可见,客观归责论是想从客观归责的观点出发来限制条件关系。[3]
四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在引起结果的诸条件中,从经验法则上判断能够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条件,即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条件时,才能确定因果关系,所以又称为相当说。[4]
上述因果关系理论有两点共同之处:一是通过设置一些附加条件,比如条件说的中断论,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要求,客观规则中的归责标准等,将一些行为人所无法预见到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阻隔,排除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纳入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在本质上,因果关系属于事实存在的范畴,而主观心态属于认识的范畴,将这两者混为一谈抹杀了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区别,或者说使主观方面溶入了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这些共同点实际上是严格责任主义在因果关系上的体现,即认为行为人必须对,也只能对其所能预见到的危害结果或其因过失而没有预见到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笔者虽赞同责任主义在犯罪的认定,特别是在基本犯罪的认定上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但是并不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须强调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有过失。并且认为即使加重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无罪过行为导致,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是不违背责任主义原则的。
首先,导致加重结果的行为,并不是基本行为之外的行为,而是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的危害行为,否则行为人将构成数罪。显然这个基本行为不可能是一个无罪过行为,如果这个行为也是一个无罪过行为,那么作为加重结果前提的基本行为及其基本结果本身将不构成犯罪。这时结果加重犯将因为缺乏基本犯罪而无法独立存在。
其次,对责任主义不可过于狭隘的理解,责任主义摒弃了客观归责,这一点无疑是进步的。但是客观归责是指行为人的无罪过事件导致了损害结果发生时,不能对行为人追究责任。责任主义并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对一个罪过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比如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及一切结果加重犯的场合,作为加重结果的损害事实都是由有罪过的行为直接产生的或是损害结果的自然延伸。因此就算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无过失,行为人也应基于对基本行为的故意,而承担其所导致的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
再次,行为人若不对出于无罪过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将造成对被害人的极大的不公平,刑法抚慰被害人和惩罚加害人的功能将极大的削弱。比如被害人是一名在外表看来非常健康的心脏病患者,在抢劫犯以胁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时,被害人由于受惊吓而发病死亡。在绝对责任主义者看来,这种情况下加害人由于对加重结果无法预见,所以行为人不应对这种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因为,首先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者不对之承担责任有纵容犯罪之嫌,刑法的惩罚功能得不到体现。其次由于民法对侵权损害的赔偿也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只有在高度危险作业等情况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按照责任主义者的观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民法上也得不到补偿。如果真有这样的处罚,善良的市民是不能容忍的,支撑这种处罚的理论当然也是值得商榷的。
“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5] 加重结果实际上是依附于基本犯罪行为的损害事实,是由于基本行为导致的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重结果。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加重结果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仅仅是一种量刑情节,其功能是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基于基本行为产生的加重结果,对刑罚做相应的调整,即在基本犯罪行为本身所可能包含的刑罚幅度内,对具体刑罚的选择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基于上述认识,对在认定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时,笔者主张采取直接因果关系的条件说。“直接”是指在因果关系的发展链条中没有加入其它足以使既有因果关系得以改变的其他因素。“条件”是指导致加重结果产生、发展和形成的原因,具体是指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基本行为)。基本行为之外的行为不能称之为条件。所以直接因果关系的条件说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在行为既有的条件下符合逻辑地产生的一切加重结果,均与基本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这种直接因果关系的条件说,是包括了一部分偶然因果关系在里面的。按照客观存在的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偶然因素出现的时间,可将偶然因果关系分为两类,一是事前的偶然因果关系,它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的当时或之前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偶然因素已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基本行为介入,并符合逻辑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比如上文提到的,被害人患有不能为行为人所知道的心脏病,行为人对其实施抢劫行为时,即使抢劫的手段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既有心脏病的潜在致命性危险,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导致了这一潜在危险的现实化,并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时,行为人也应构成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应对此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二是事后的偶然因果关系,所谓事后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偶然因素在行为人实施基本行为时并不存在,在基本行为并不包含着产生加重结果必然性的前提下,由于偶然因素的出现,并由偶然因素导致加重结果的产生。譬如,抢劫人持刀抢劫被害人,被害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汽车撞死。事后的偶然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基本行为所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已经中断。
同时笔者主张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中断,所谓因果关系不能中断是指在既有的条件下,因果关系在基本行为的启动下自然发展,不因其它因素的介入而改变发展方向。在理解这一定义时有一点是需要注意的:对基本行为不应有危险程度的限制,只须基本行为能引起导致加重结果的因果链条运行即可。例如上文所提到的,对严重心脏病患者实施抢劫行为时,不管抢劫基本行为是殴打、胁迫还是其它强制性手段,只要实施基本行为均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时,手段行为在认定结果加重犯上就是具有相同效果的。因此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性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就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要以致命性的实现有无可能为标准进行判断。”[6]
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就算基本行为不具有过度的危险性,也是照样能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典型的是在抢劫时被害人基于反抗和逃亡的本能行为所引起的死伤结果。前者如,加害人持刀抢劫,被害人反抗时误伤自己。后者如,被害人因为被抢劫而无路可逃时,跳楼逃亡,不幸摔死。被害人的反抗和逃亡是基本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基本行为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并不因此而中断。这与被害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仇人遇见,被仇人杀死是不一样的。后一种情况下,因果关系已经中断。
作者简介:邓文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430060
张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430060
注释:
[1][2][3][4]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11.
[5]李邦友.结果加重犯理论研究综述[m].法学评论,1999,(2):59,60.
[6]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j].法学研究,2005,(1):85,9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