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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性质应为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且执行异议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29日  来源: 北京金融诈骗罪辩护律师     http://www.jezpbjls.com/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并于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执行异议期限应为不变期间

  记者:请介绍一下批复的起草背景。

  负责人: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但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以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就不可能做到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终结执行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应当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对其提出异议,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可以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

  然而,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应有时效限制,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法律适用。

  几经调研论证及多方征求意见,最终作出本批复,确立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则。

  记者:当事人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期限的法律性质

  负责人: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异议期限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性质应为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之一,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且执行异议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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